强令、组织其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修法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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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该罪是从刑法修正案(六)中分离出来的。相较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客观行为表如今,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情形。该罪法定非常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较重大责任事故罪更恶劣,属于过失犯罪中的重罪。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本罪名的适用率偏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于强令的理解有一定难度。2015年12月《非常高人民法院、非常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其他人违章作业的;(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首先,第二项规定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比如采取罚款、减少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威胁被管理者,威逼、胁迫、恐吓等强制性手段,均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典型行为方式,也是强令一词的核心含义,争议不大。
其次,第一项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利用管理者自身享有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实践中,此行为方式的强制性特征并不极为明显,但由于管理者与一线作业者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者作出的安排或者下达的指令带有应当服从的权威,客观上足以对一线作业者的心理意志造成强制效力,使工人不得不违心继续生产、作业。例如,在贾某虎、蒲某忠、唐某安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2018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贾某虎驾车搭载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临时工唐某安、蒲某、蒲某忠、张某见四人到该酒店安装施工用吊篮。贾某虎在施工现场未检查安全生产旁边的环境、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工人提醒斜拉吊篮有几率存在风险后,贾某虎未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名临时工在贾某虎的安排下斜拉吊篮,致使吊篮将五楼楼顶支架拉垮,支架配重石块掉落,将站在酒店门口的被害人周某砸伤。2018年10月15日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第一,四人受贾某虎雇请从事该次吊篮安装作业,作业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进行具体操作前已向贾某虎明确提醒过不能斜拉吊篮,但贾某虎仍然指挥继续作业,四人因受雇于贾某虎,工资亦由其支付,只能听从其安排;第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中的强令,不一定表如今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造成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综上,贾某虎利用其系该次作业的组织者、管理者的职权,强制受雇者违章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再次,第四项规定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作为本罪的兜底条款,未来实践中也许会出现的其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可依法被归入其中。
非常后,第三项规定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其他人违章作业的,明确了危险状态下故意隐瞒事故隐患,组织其他人违章作业的情形。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核心行为要素即为强令,其如《生产安全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言情形,要求具有某种强制效力。但在实践中还存在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违章作业的情形,生产、作业人员对此并不知情,更无法谈及强令。此情形并不具有强令特征,对该类行为据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类推性质。
考虑到负有生产、作业指挥、管理职责的人,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背生产、作业人员本意组织一线工作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情形极为严重,对此加大惩处力度是有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出现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安全生产类犯罪明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能够说是弥补了刑法原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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